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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水平,督促食品经营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单位食堂(以下简称“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食品经营单位任用(聘用)或者授权的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食品经营单位分管食品安全管理的负责人;

(二)食品经营单位内设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的人员;

(三)食品经营单位内设的其他相关部门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员。

第四条 食品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分为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食品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至少1名以上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公开公平、随机高效原则。

第八条 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工作。州(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工作。乡(镇)

、街道办事处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负责组织辖区内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抽查考核。

鼓励州(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监督抽查考核工作。

第九条 州(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抽查考核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监督抽查考核工作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监督检查等工作结合进行。

第十条 州(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级建立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档案数据库,并录入云南省食品安全监管网平台。

第二章 条件与要求

第十一条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单位食堂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健康证明;

(二)具备2年以上食品经营工作经历(餐饮服务);

(三)持有培训证明材料;

(四)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授权或聘用证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知识: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常见的食品污染因素及其预防控制措施;

(三)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预防处理原则;

(四)食品加工场所、流程布局、设备设施、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五)食品采购、储存、加工制作、销售、运输和餐饮具清洗消毒过程的食品安全要求;

(六)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要求;

(七)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单位应当将授权任用或聘用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相关信息在经营场所进行公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食品经营单位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食品经营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新配备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

第三章 职责与权利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全面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下列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落实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以及贮存、使用管理;

(二)落实食品加工过程控制、场所卫生与设施设备、餐厨废弃物处置等管理制度;

(三)组织开展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自查,并对自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四)组织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督促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

(五)组织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

(六)审核、存档各项食品安全记录;

(七)处置不合格食品;

(八)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发现本单位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或举报。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单位应当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应当支持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接受食品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并为其学习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或者参加培训机构、行业协会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原则上每人每年应当接受食品安全专业培训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企业内部组织的培训,也可以参加培训机构、行业协会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专业知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食品安全管理、操作技能;

(三)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相关内容;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档案。档案应当包括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及基本信息、培训考核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抽查考核可采取考试、材料审核等方式进行。考试可以采取笔试(含通过微型计算机进行笔试)、面试、实际操作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监督抽查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考核情况;

(二)食品经营单位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情况;

(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五)食品安全基础知识、相关技术及控制要求;

(六)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州(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细化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的内容,确定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负责制定考核方案,随机抽取食品经营单位及其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作为监督抽查考核对象。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食品经营单位集中考核的,应当提前将考核时间、考核地点、考核对象、考核方式、考核要求等有关情况告知相关食品经营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于采取材料审核方式进行考核的,食品经营单位应当自接到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考核对象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考核情况、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情况的材料,以及考核部门要求提供的与监督抽查考核有关的其他材料报送至考核部门。考核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考核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食品经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时限。

第二十九条 对于采取笔试方式进行考核的,食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考核部门的要求,组织考核对象携带身份证明等材料按照考核部门的要求参加考试。

第三十条 笔试试题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考核方案从试题库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一条 考核以笔试为主要考核方式。因特殊原因采取面试、现场操作等方式进行考试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监督抽查考核与食品经营许可、监督检查等其他工作结合进行时,考核有关工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经考核不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但可以通过参加学习培训主动申请参加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单位及其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随机监督抽查考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单位不得任用考核不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抽查考核结果应当纳入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和履行职责情况列入日常重点监督检查内容。食品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或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抽查考核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对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随机抽查考核工作。监督管理人员在监督抽查考核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从业限制人员的,在从业限制期间内不得担任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经营单位,是指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单位食堂。

(一)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食品批发商、商场超市、食杂店、便利店、食品贸易商、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集中交易市场食品销售者、其他食品销售经营者。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 包括: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中型餐馆、小型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三)单位食堂,包括: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其他食堂。

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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